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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领域收受财物,诈骗罪还是受贿罪?
【2026年07月24日】 【来源:新农商法治网】 【作者 :】【浏览:6382次】

     招投标过程中收受财物,究竟构成诈骗罪还是受贿类犯罪,常常引发定性争议——二者量刑差异显著,定性不同,结果可能相差很大。本案上诉人樊 XX 系招标代理机构负责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一审按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胡国庆律师在二审中围绕"非法占有目的"与"利用职务便利"展开论证,推动法院将罪名改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本文围绕这起案件的定性争议展开分析。

     一、案情简介

     这起案件由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樊 XX 系招标代理机构负责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一审因涉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胡国庆律师与团队律师介入二审程序后,经过详尽的阅卷和调查,发现案件定性存在重大偏差,其行为本质并非诈骗,而是利用职务便利的受贿行为。

     二、争议焦点

     胡国庆律师接手后,通过详尽的阅卷和调查,把辩护重点锁定在两个定性问题上:

     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收受财物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便利"。

     这两点直接关系到罪名归属——是诈骗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者量刑差异显著,也是本案能否改判的关键。

     三、辩护策略

     针对上述焦点,胡国庆律师指出:当事人作为代理方,收取的款项性质属于行业内的"预收代理费"或"保证金",且客观上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务条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力证本案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他向法庭提交详细的法律意见书,并申请调取相关行业规范及资金流向证据,以支撑新的罪名定性。

     四、裁判结果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胡国庆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原判定性错误,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非诈骗罪,依法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五、律师点评

     招投标领域收受财物的定性争议,核心在于分清"骗取"与"利用职务收受"。诈骗罪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骗取财物;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本案中,款项属于行业内的代理费、保证金,当事人具备为他人谋利的职务条件,因此行为更符合受贿而非诈骗。回到主观目的与职务关系上作实质判断,是解决这类定性争议的关键。

     常见问题

     问:什么情况下二审有可能改判?

     一审在罪名定性、量刑情节或事实认定上存在偏差,或者出现新证据,都可能成为二审改判的切入点。其中重罪改轻罪、刑期下调是较常见的改判方向。

     问:招投标过程中收受财物,如何判断罪名?

     需结合主观目的、款项性质与职务关系:若属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可能构成受贿类犯罪;若以虚构事实骗取财物、与职务无关,则可能涉及诈骗罪。款项性质、资金流向、是否实际谋利等是判断依据。

     问:"非法占有目的"怎么判断?

     通常结合款项性质、资金流向、是否虚构事实、是否与职务行为相关等综合判断。若收受财物基于真实职务关系、为他人谋利,一般难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承办律师

     胡国庆 

     身份:北京市两高(东城区)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 |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执业证号:11101201210674094 

     执业律所:北京市两高(东城区)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刑事申诉、民商事重大疑难争议解决

     本文基于公开裁判文书及案件公开信息整理,姓氏已作脱敏处理(XX),内容仅供法律知识交流,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责编:鲜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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