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本土资讯 深耕生活服务  做好舆论引导 助力创新发展 商务部  国际商报社  中国商务新闻网 投稿邮箱:956988773@qq.com
 
 
 
新闻热线:13281875696
 
 
   
 
 
  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综合>>建设.安全>>实质化审查在职务犯罪自首认定中的运用
实质化审查在职务犯罪自首认定中的运用
【2026年07月20日】 【来源:新农商法治网】 【作者 :】【浏览:6297次】

□ 李启超

2026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正式施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参照受贿罪标准执行: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即属“数额特别巨大”,量刑起点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新规施行初期,一批存量案件集中进入审判程序。如何准确适用新司法解释,特别是在职务犯罪领域如何把握自首认定的实质要件,成为司法实践的共性课题。

近日审结的一起央企采购岗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法院在裁判中未拘泥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形式要件,而是依据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进行审查,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并依法减轻处罚。该案裁判文书将“自首制度立法精神”作为说理依据并载入主文,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思路。

一、案件事实与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某某系某央企工程公司采购部高级工程师,利用职务便利在项目采购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一千一百余万元。2025年9月,王某某在单位被监察机关依法采取留置措施。2026年5月18日,检察机关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解释(二)》的规定,被告人涉案数额远超“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量刑情节方面,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全额退赃等情节,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且检举揭发线索未构成立功。

二、控辩争议与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系被查获归案,缺乏主动投案的形式要件;其在案发前向单位廉政账户退缴部分赃款,但未达到全部或绝大部分退赃的标准,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认定的具体规定。

对此,辩护人李启超律师团队表示,认定自首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回归立法本意。经查,被告人在案发前负责一项重大工程验收监督工作,责任重大,原计划出差结束后即行投案;因资金不足未能全额退赃,但已着手筹措资金,具有退赃意愿;在监察机关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前,其仍在单位正常履职,未逃避调查;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节约司法资源、体现悔罪态度。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应着重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控制之下并接受处理的主动性。

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在被查获前,从其实名银行账户分三次向公司公布的廉政账户退缴赃款共计三百余万元。后其在公司继续正常工作,未躲避调查,能够认定其具有将自己暴露并置身于相关办案单位控制之下的主动性。其到案后又继续退缴全部赃款,如实供述包括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在内的全部罪行,其上述行为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应认定为自首。”

据此,审判机关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该案的裁判体现了司法实践对职务犯罪自首认定的实质化审查趋势,具有两方面启示:

一是确立了“实质优于形式”的审查原则。在监察调查语境下,对“自动投案”的理解不应局限于典型的“亲首”形态。即使行为人系被查获归案,但如果其在案发前的客观行为(如主动退赃、未逃匿、等待处理等)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其主观上具有接受处理的主动性,则仍可根据立法精神认定为自首。这与《职务犯罪审判指导》第31号案例确立的“实质分析”路径相契合,丰富了职务犯罪案件的裁判规则。

二是明确了司法解释“参照适用”的裁量空间。《解释(二)》采用“参照”而非“按照”的立法用语,意味着在具体适用中需综合考量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避免“唯数额论”。对于新旧司法解释衔接期间的存量案件,通过实质化审查准确认定法定减轻情节,是确保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信力的应有之义。

综上所述,该案通过严谨的事实认定和法律推理,将立法精神融入裁判文书说理,既严格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又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系《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本文根据已生效裁判文书及公开辩护材料整理,被告人姓名作化名处理。)

【责编:张新】
免责申明
1. 凡本网注明“来源:新农商法治网” 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于新农商法治网。如转载,须注明“来源:新农商法治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2. 凡本网注明 “来源:XXX(非新农商法治网)” 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3.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新农商法治网的内容可能涉嫌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及时向新农商法治网书面反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理由,本网站在收到上述文件并审核后,会采取相应措施。

4. 新农商法治网对于任何包含、经由链接、下载或其它途径所获得的有关本网站的任何内容、信息或广告,不声明或保证其正确性或可靠性。用户自行承担使用本网站的风险。

5. 基于技术和不可预见的原因而导致的服务中断,或者因用户的非法操作而造成的损失,新农商法治网不负责任。

6. 如因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文章刊发后30日内进行。

7.电话:15884984021  联系邮箱:956988773@qq.com

 
 
广告推广
 
 最新新闻
 点击排行
 网友掠影
 软文专区  

 

 
 
 
关于我们 | 人员公示 | 广告服务 | 网站合作 |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 免责申明 | 网站备案查询 | 域名证书
新农商法治网 ICP备案号/许可证号:蜀ICP备19033446号-1      川公网安备51010502014698号    四川新农商在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独家运营
建议使用IE8.0版本以上浏览器及1400*900以上分辨率浏览本站 巴中人才网
   
懒的剪